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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住建部:二手房房款应通过指定银行划转
发布时间:2019-11-11 09:00:16 点击量:397

  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规范二手房屋交易资金监督管理,保障二手房屋交易资金安全,维护二手房屋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相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及建议。

  海口市二手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规范二手房屋交易资金监督管理,保障二手房屋交易资金安全,维护二手房屋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相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坐落在本市城区(含高新区、保税区、桂林洋等)国有土地上已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自然人进行二手房交易时,其交易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二手房屋交易资金是指二手房屋所有权人与买受人签订的海口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含购房贷款、预付定金、履约保证金等相关款项)。

  第三条 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二手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主管部门。海口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是本市二手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机构,负责全市二手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本办法所称资金监管是指在二手房屋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签定合同约定买方应支付给卖方的全部房价款,通过指定银行监管专户划转资金的管理行为。交易资金在监管期间,不计利息,不收手续费。

  第四条 本市二手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应遵循安全、快捷、便民、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 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由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指定不少于两家商业银行设立二手房屋交易监管资金专户,对交易资金进行管理,并指定有担保资质的企业提供担保监管。

  第六条 本市城区(含高新区、保税区、桂林洋等)二手房屋交易必须通过二手房屋交易管理信息系统签订电子合同。

  第七条 法院协助执行的、拍卖的、交易双方为直系亲属关系的二手房屋产权转让登记可自行交付房价款,不纳入交易资金监管。直系亲属的二手房屋产权转让登记不纳入交易资金监管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在资金监管机构签订免于监管的声明。

  第八条 建立二手房屋交易资金网上监管制度,并实行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系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系统、商业银行和担保机构网络系统联网。

  第二章 网上签约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应经房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获得操作授权,房地产经纪人员从事二手房网上交易的,应取得房地产经纪从业资格。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二手房买卖双方委托,应通过二手房网上交易系统与委托人签订《海口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和《二手房转移登记委托书》,并将电子文本传送至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管理系统。如委托人与经纪机构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或解除委托合同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二手房网上交易系统变更或撤销二手房交易委托信息。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对二手房屋买卖协商一致后,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为其提供签订《海口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网上操作服务。买卖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由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二手房网上交易系统,将合同文本、买卖双方的信息传送至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管理系统,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海口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与房地产经纪机构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或解除《海口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应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材料,通过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管理系统变更或撤销海口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信息。

  第十三条 产权人和购房者自行达成二手房屋买卖交易的。在自助交易窗口通过二手房网上交易系统签订二手房买卖电子合同,并传送交易信息至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二手房屋已有签约记录未撤销的,需先向海口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申请解除原签约记录后,方可重新签约。

  第三章 资金监管

  第十五条 二手房屋交易资金实行总房价款全额资金监管。

  第十六条 二手房屋买卖双方应当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用于划转房价款。

  以代理人名义收取房价款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 监管银行收取二手房屋买受人缴存的房价款后,应依照协议向买受人出具到帐凭证,并将电子信息传至二手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网络系统。

  买受人应当妥善保管缴款凭证,并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出示。

  第十八条 买受人需办理贷款的,应当委托经海口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认可的房屋交易担保机构(下同)将贷款资金划转至监管账户。

  第十九条 房屋交易担保机构应当将全额房价款到账的进账单与网络信息核实无误后,传至资金监管系统,并向买受人出具收款凭证。

  第二十条 买受人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同时将信息传至资金监管系统;买受人以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监管房价款全额到账信息后,办理完成登记,同时将核准登记信息传至监管系统;监管银行应当在收到信息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监管房价款划转至出卖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中。

  第二十一条 二手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项在记载于登记簿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双方可以到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申请解除资金监管:

  (一)交易双方经协商终止交易,撤销转移登记申请的,由交易双方共同提出解除申请;

  (二)经人民法院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交易的,可由买受人单方提出解除申请。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确认不能受理房屋转移登记的,应当在受理解除资金监管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证明文件传至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和监管银行,监管银行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将应付房价款退回买受人指定账户。

  第二十三条 交易双方在申请解除资金监管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书;

  (二)买方收款人存折;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四)二手房买卖合同;

  (五)海口市二手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收款凭证;

  (六)其他所需的材料。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房屋交易担保机构、商业银行合作开展二手房屋交易网上签约和资金监管服务,签订二手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合作协议,并建立二手房交易监管资金账户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监管银行应设立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用于划转结算资金,并给买卖双方分别建立子账户。交易当事人应根据约定在监管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不得利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支取现金或单方面进行划、转账等业务往来。

  第二十六条 二手房交易监管资金帐户内的交易结算资金独立于开户银行和交易担保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也不属于开户银行和交易担保机构的负债,交易监管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若有关部门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开户银行和交易保证机构有义务出示证据以证明交易结算资金及其银行账户的性质。

  第二十七条 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划转均应通过监管银行的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进行,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和房地产经纪人不得通过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交易完成后,房产买方将资金存入或转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并通过转账的方式划入房产卖方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交易未达成时,通过转账方式的,划入房产买方的指定账户,以现金存入的,转入房产买方指定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二十八条 二手房屋交易资金的结算账户,经监管银行核实无效的,收款人应向监管银行和担保机构申请账户变更,监管银行应当在当日内予以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申请收款账户变更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变更收款账户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收款人重新开立的存折;

  (四)房产买卖合同;

  (五)其他所需的材料。

  第三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屋交易担保机构违反买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海口市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恶意拖延或拒绝支付交易资金的,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权按照《海口市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合作协议》有关规定强制拨付交易资金。

  第五章 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二手房屋出卖人因对收款账户凭证及相关资料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监管价款损失的,由出卖人自行负责。

  第三十二条 交易担保机构和监管银行未按规定收付监管资金,造成监管资金损失的,应当先行赔付。

  第三十三条 二手房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来源: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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